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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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丙○○間有筆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之賭債糾紛,因而甲○○、丁○○曾多次前往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丙○○住處,向丙○○及其父母乙○○、戊○○追討賭債。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甲○○、丁○○又再次前往丙○○上址住處向乙○○、戊○○追討賭債時,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恫稱:「如不還錢,三天後就知道」、「三天後不還錢要給你們死」等語,使戊○○、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丁○○至丙○○住處,向丙○○的父母乙○○、戊○○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討債當時講話的聲音雖有比較大聲,但我們沒有出言恐嚇他們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該二人為尋常百姓,當無可能偽證誣陷、招惹被告及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討債當時聲音有比較大聲,離開時丁○○有說若不拿出錢,要給他們好看等語,益徵被告與丁○○索債當時態度強橫,是乙○○、戊○○證述被告與丁○○當時有以「如不還錢,三天後就知道」、「三天後不還錢要給你們死」等語恐嚇,衡情無違。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丁○○一同至被害人住處討債,二人以前述言詞恐嚇乙○○、戊○○,對渠等夫婦施加精神上壓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丁○○對恐嚇乙○○、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丁○○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乙○○、戊○○二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反與人共同出言恐嚇無辜之乙○○、戊○○夫婦,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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