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之2號「凱笙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凱笙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本人及凱笙公司均已無償債能力,且其所使用之凱笙公司支票帳戶將屆遭退票而經銀行拒絕往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8月間(起訴書誤繕為8、9月間)左右,向設於同市○○路○段○巷○○弄○○號「力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鍀公司)」負責人甲○○訛稱:凱笙公司欲委請力鍀公司代為開模、雷射及成型打樣、製造產品,並以3個月之期票付款等語,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代力鍀公司予以應允,力鍀公司亦隨即自同年8月9日起,依乙○○之指示進行模具開發、雷射及成型打樣暨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等作業,並於同年8月23日、9月3日分別依乙○○所傳真之訂購單各1份之指示,將先前所指示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送往不知情、由乙○○所指定之代收商臺中縣協輝公司。迄至同年9月25日、9月30日,甲○○代力得公司前往凱笙公司向乙○○請款時,見乙○○一再藉詞推託,毫無開票付款意願,始知受騙。合計乙○○向力鍀公司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產品,暨模具1套(共7組,含開模費、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3,450元)、雷射及成型打樣10組(含稅金共945元)。
二、案經力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件偵卷所附凱笙公司訂購單2張、告訴人力鍀公司出貨單4張、同意書、票號337776號本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凱笙公司)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甲○○或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取得之情形,且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至33頁),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本件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前述訂購單、出貨單、同意書、本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伊於凱笙公司經營初期,資金即有不足,惟因伊所合作之某美商公司,允許伊先預支90%貨款供作每月6日之票期周轉之用,故可暫時因應,然至其開始退票前之半年,即於93年3月間左右,伊經濟情況轉差,該美商公司又欲將訂單轉往大陸,而不准伊再預支貨款,致伊須向地下錢莊借貸支應。而本件力得公司之貨款,伊本來預備向 萬泰 銀行貸款支付,然因伊於對保前即退票,故未借到。伊實係因週轉不靈,才未付款,並非詐欺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院問:與被告交易過程?)我是力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與被告經營之凱笙機械有限公司交易,本案是第一次交易,‧‧‧我在93年4月底的時候我去找被告,8月時報價,報價完之後被告讓我們做,我們就開發模具,開好之後才開始量產,8月9日我報價給被告之後,被告說可以,我們就開始做,8月23日傳真給我們採購單,指示我們開始量產,我們做好之後,在8月23日交貨,因為在此之前被告有說我們先做,所以我們有先做,採購單是後補的。9月3日的時候又出貨1次,我們總共出貨2次,貨款是依照報價單為準,付款方式是3個月的期票,金額連同發票總共是451,190元。」、「(本院問:票是何時給妳的?)被告沒有開票,原本應該是在93年9月25日到30日之間必須要收到8月份貨款的支票,約十幾萬元,但是沒有收到‧‧‧9月份的貨款是應該在93年9月25日到30日之間收到票,但是都沒有收到。」、「(本院問:交易之地點為何?)我們會依照他們公司指示送到指定的地點就是臺中縣協輝公司,下單方式是傳真的方式到我們公司。」、「(本院問:被告不付貨款如何處理?)93年9月25日及30日各去被告公司1次,談貨款,被告說他的支票簿已經用完了,他還在申請新的支票本,要我先等一下,我25日去的時候他這樣講,30日去的時候他又這樣講,我就覺得有點怪怪的,所以他10月份的訂單我們就沒有出貨。」、「(本院問:(提示訂購單並告以要旨)妳出的貨是哪些貨?)如訂購單、出貨單所示,另外還有模具1套,出貨單所示雷射加成型是指打樣的費用。」、「(本院問:如果被告的公司財務狀況有困難或是有糾紛,妳就不會與他交易嗎?)是的。」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不諱部分之內容相符,復有凱笙公司訂購單2張、力得公司出貨單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已自承其開始退票前之半年,即於93年3月間左右起,經濟情況已轉差,原合作之美商公司又不准其再預支貨款,致伊須向地下錢莊借貸支應等語,復佐以被告所使用之凱笙公司之中華銀行、日盛銀行、荷蘭銀行、寶華銀行等銀行之支票,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有遭退票達162張,退票總金額達17,640,792元,其中最低退票金額為859元;另註銷記錄者計有31張,註銷金額達3,193,633元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凱笙公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或凱笙公司自93年3月間起,即無適宜以能力可資支應本件貨款,否則應不致連859元亦需開立票據支應,更遭退票。故其於明知其及凱笙公司均無償還本件貨款能力之情形下,猶於開始退票前1月,即93年8月間其所使用之凱笙公司之支票信用尚未經銀行通報列為警示用戶之前,許以向告訴人力得公司將開立3個月期票如期付款云云,而藉以向告訴人力鍀公司大量訂貨,更於收受貨品後,亦未依約為任何形式之償付貨款之舉止,迅即將貨品轉賣得利,顯見其係利用凱笙公司將屆遭退票前而經銀行拒絕往來之空窗期,即凱笙公司結束營業之前際,緊急向告訴人力鍀公司進貨轉售以得財,而實無付款之真意,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非事實,自不可信。至被告經證人甲○○百般追索後,雖曾於94年1月3日就上開貨款,與力鍀公司間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並簽立票號33776號本票1紙予力鍀公司收執,有同意書、上開本票等在卷可查。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亦據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述甚詳,顯見被告無非係藉此敷衍,實無付款之意願,自不能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徵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又被告所辯曾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貨款云云,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以採信,且縱認被告曾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亦難以證明被告之本意即係在償還本件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亦僅否認犯意而已,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力鍀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可見其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其犯罪之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查詢(網路版)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現已46歲,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力鍀公司達成調解,可見其已積極彌補過錯,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產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1│001A-049砂帶座│941只│176.5元│166,087元│├──┼──────────┼────┼────┼─────┤│2│001A-056從動輪支架│928只│27元│25,056元│├──┼──────────┼────┼────┼─────┤│3│001A-059調整桿把手│981只│7元│6,867元│├──┴──────────┴────┴────┴─────┤│以上含稅總額合計:207,911元│└─────────────────────────────┘附表二、┌──┬──────────┬────┬────┬─────┐│編號│產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1│001A-049砂帶座│408只│176.5元│72,012元│├──┼──────────┼────┼────┼─────┤│2│001A-056從動輪支架│408只│27元│11,016元│├──┼──────────┼────┼────┼─────┤│3│001A-059調整桿把手│408只│7元│2,856元│├──┴──────────┴────┴────┴─────┤│以上含稅金額合計:85,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