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辛○○複代理人庚○○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假2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0.0138公頃之工寮拆除,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0.0192公頃之工寮拆除,被告己○○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0.0117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080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假26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G部分面積0.0113公頃之工寮、H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E部分面積1.1022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假27地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面積0.308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假27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面積0.0110公頃之工寮、L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J部分面積1.8174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假27地號土地如附圖N部分面積0.0056公頃之工寮、0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M部分面積0.6163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22,被告丁○○負擔百分之1,被告己○○負擔百分之29,被告乙○○負擔百分之36,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2。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被告己○○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被告乙○○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被告甲○○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壬○○、 陳士英 分別於民國(下同)59、63年間,向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理處)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理處各自承租坐落在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假20地號土地(以下稱假20地號土地),面積1.22公頃,種植蘋果、柳杉、松木、梨等;坐落同一林班地假26、27地號土地(以下稱假26地號土地、假27地號土地),面積2.440公頃之林地,種植柳杉、松木、梨等林木。依照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租期各為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63年7月15日至72年7月14日止,是以上開契約業於該時終止。而訴外人壬○○所承租林地,現分別遭被告己○○、丙○○、丁○○占有中;訴外人陳士英則於71年1月11日死亡,其承租之林地,現遭被告己○○、乙○○、甲○○占有中。
(二)依95年2月16日勘驗筆錄、96年5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遭被告丙○○、丁○○、己○○、乙○○、甲○○等5人占有並種植果樹,其種植作物為蘋果、梨樹、李樹及水蜜桃。又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假20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丙○○占有A部分耕作,並設有編號C之工寮1座,被告丁○○設有編號B之工寮1座,被告己○○設有編號D之工寮1座。⑵假26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己○○占有E部分耕作,並設有編號G之工寮1座及編號F、H之水塔2座。⑶假27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己○○占有I部分耕作;被告乙○○占有J部分耕作,並設置編號K之工寮1座、編號L之水塔1座;被告甲○○占有M部分耕作,並設置編號N之工寮1座、編號O之水塔1座。然查,被告5人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卻私自占有系爭林地種植果樹,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5人返還系爭林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假2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0.0138公頃之工寮拆除,被告丁○○應將B部分面積0.0192公頃之工寮拆除,被告己○○應將D部分面積0.0117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前揭土地及A部分面積1.080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己○○應將假26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G部分面積0.0113公頃之工寮、H部分面積
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揭土地及E部分面積1.1022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己○○應將假27地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面積0.308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乙○○應將假27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面積0.0110公頃之工寮、L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被告甲○○應將N部分面積0.0056公頃之工寮、0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揭土地及J部分面積1.8174公頃、M部分面積0.6163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陳稱:假20地號土地的果園是伊與己○○、丁○○三人耕作各三分之一,並非全部由伊耕作。
(二)被告乙○○陳稱:給伊造林,待樹木長大後再還原告,不然伊無法謀生。
(三)被告己○○、甲○○陳稱:原告如果將土地收回,伊等就無法生活。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系爭假20、26、27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5人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情形,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鑑測結果為:⑴假20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占有A部分耕作,並設有編號C之工寮1座,被告丁○○設有編號B之工寮1座,被告己○○設有編號D之工寮1座;⑵假26地號土地由被告己○○占有E部分耕作,並設有編號G之工寮1座及編號F、H之水塔2座;⑶假27地號土地由被告己○○占有I部分耕作;被告乙○○占有J部分耕作,並設置編號K之工寮1座、編號L之水塔1座,被告甲○○占有M部分耕作,並設置編號N之工寮1座、編號O之水塔1座,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6日中東地測字第096000776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即本判決所稱之附圖)在卷可憑。
(二)被告丙○○雖辯稱假20地號土地之果園部分,是伊與己○○、丁○○三人耕作各三分之一,並非全部由伊耕作云云。惟查,假20地號土地之果園是由丙○○耕作乙節,業經原告之業務承辦人庚○○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複丈查明屬實,而被告丙○○對所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認。
(三)又被告5人就假20、26、27地號土地未曾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彼等占有使用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5人既然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5人拆除地上之工寮、水塔並返還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丙○○應將假2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0.0138公頃之工寮拆除,被告丁○○應將B部分面積0.0192公頃之工寮拆除,被告己○○應將D部分面積0.0117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A部分面積
1.080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己○○應將假26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G部分面積0.0113公頃之工寮、H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E部分面積1.1022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己○○應將假27地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面積0.308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乙○○應將假27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面積0.0110公頃之工寮、L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被告甲○○應將N部分面積0.0056公頃之工寮、0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J部分面積1.8174公頃、M部分面積0.6163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丙○○應返還之土地其面積合計10,938平方公尺,被告丁○○應返還之土地其面積為192平方公尺,被告己○○應返還之土地其面積合計14,363平方公尺,被告乙○○應返還之土地其面積合計18,296平方公尺,被告甲○○應返還之土地其面積合計6,231平方公尺,參照台中縣○○鄉○○段○○○號土地9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其價額分別為546,900元、9,600元、718,150元、914,800元、311,55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1,000元(裁判費25,849元),爰以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與被告5人應返還土地之價額,依其比例酌定被告5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