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103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5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