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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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 陸年 、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肆玖陸點柒公克,包裝重拾點玖陸公克)、監視器鏡頭伍盒、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自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再負責自大陸地區某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九六‧七公克,包裝重十‧九六公克),分別夾藏在五盒監視器鏡頭內,旋將監視器鏡頭分別裝箱後,以空運快遞方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在貨運單上留存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號碼,並捏造收貨人姓名為「 張宏澤 」及收件人地址為「臺中市○○路○○○號十三樓九號」之方式,而利用不知情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某時許,由甲○○自大陸地區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丙○○前往臺中市○○路某大樓管理室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裏,其後因收貨地址錯誤,經丙○○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繫後,改由丙○○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六之一號通盈通運公司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毒品包裏,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TF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潘健民 至通盈通運公司,由丙○○下車簽收付款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裏後,持運上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九六‧七公克,包裝重十‧九六公克)、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五盒、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各一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一枚)、「華夏快遞」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一紙,同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三‧0六公克,包裝重0‧八八公克)、吸食愷他命毒品所用之托盤二個、攪拌愷他命毒品所用之卡片一片等物。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查獲乙○○,並扣得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通盈通運公司業務司機 王亮荃 名片一張、署名張宏澤紙張一紙、臺胞證、護照、 陳玉婷 高雄 銀行屏東分行存摺、電話簿各一本、記帳單二張、施用K他命之工具一組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丙○○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丙○○、乙○○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丙○○、乙○○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共同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警卷第六頁丙○○警詢筆錄,你說乙○○打電話給你,告訴你貨運行地址,還有領取署名「張宏澤」的包裹。有何意見?)他沒有這樣講。我做筆錄的時候說錯了。他打電話給我說地址錯了而已。」云云,惟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昨天在警局陳述內容有無實話實說?)有實話實說,筆錄我看過才簽名的。」等語,且衡諸常情,證人於警詢中所做陳述,因較臨接犯罪發生之時點,記憶往往更為深刻,因少有外力之介入,除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應較為可信,是本院認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係甲○○告知要從大陸寄東西回來,並留下伊手機號碼作為聯絡所用,之後甲○○又要求伊撥電話給丙○○,向丙○○告知地址錯誤,伊僅是幫甲○○撥打電話,並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三四九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華夏快遞」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一紙、查獲照片十一張、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件在卷可參,另有被告甲○○所有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五盒、被告丙○○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各一支、被告乙○○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乙○○雖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綽號 阿嘉 『乙
○○』在該集團中扮演何角色?)我並不清楚,但是這次他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貨運行地址及領取署名張宏澤的包裹。」等語;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幫甲○○領取及運送這批K他命有何好處?)沒有,只是我跟他買來施用的話會比較便宜,跟他買每一克六百至六百五十元。」、「(這批K他命貨主是甲○○或乙○○?)是甲○○在昨天早上十一點多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到大雅路一棟公寓找管理員領。」、「(為何會找管理員領?)是他打電話叫我這樣領,後來是乙○○打給我說怎麼住址不對,叫我去貨運行領貨。」、「(在郵包內起獲多少K他命毒品?)五百公克K他命。」、「(這些K他命由何國家或地區走私來臺灣的?)從中國大陸用郵包走私來的。」、「(你是從何狀況下被警方查獲?)剛領完郵包抱在身上從貨運行走出來還沒有上車就被警察查獲了,我本打算把毒品拿去文心威秀大樓乙○○的住處給他,甲○○人好像在大陸,他是打越洋電話給我的。」、「(甲○○和乙○○是何關係?)他們是朋友,我不清楚他們跟這批貨之關係。」、「(乙○○及甲○○走私這批K他命毒品要拿去何處販賣?)他們都在自己家中販賣。」、「(你與甲○○、乙○○有無親戚關係?)沒有。」、「(乙○○和甲○○如何販賣K他命?)朋友打電話給他們,因為我常去他們家中坐,他們二人住在一起都在文心威秀大樓,有時甲○○出去送,有時是乙○○出去送,有時我朋友要跟我買,我就會跟他們拿,有時買的人也會到他們家中交易。」、「(你以上所言關係甲○○及乙○○運輸走私這批毒品之事是否實在?)都實在。」、「(你在警察機關指認之甲○○及乙○○二人照片確實否?)都確實。」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甲○○當初是否說包裹裡面是愷他命?)沒有。但是我們彼此都有默契。就是愷他命。」等語。則依被告丙○○上述證言,本件既係被告乙○○打電話通知被告丙○○住址不對,並叫被告丙○○直接至貨運行領取運輸之毒品,而被告丙○○領取毒品後,並計劃直接將毒品送至被告乙○○位於文心威秀大樓之住處,顯見被告乙○○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為主謀之一。
⑵、再參以,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運輸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運輸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極易引起他人覬覦,則同案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一方面為避免遭他人檢舉而身陷囹圄,一方面亦要避免他人覬覦而將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吞入己,必然會選擇其極度信任之人負責在臺灣接應,此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當初是否說包裹裡面是愷他命?)沒有。但是我們彼此都有默契。就是愷他命。」等語自明。而本件同案被告甲○○在托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乃被告乙○○之手機號碼,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足見甲○○對於被告乙○○信任之程度,猶在被告丙○○之上,則被告丙○○既已知悉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乙○○又豈會不知?
⑶、另佐以被告乙○○與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
二十五分二十七秒之通話內容為A(乙○○)聯絡B(甲○○),A:「喂‧‧‧幹**你聯絡的電話留這一支喔」、B:
「嘿啊」、A:「你GY哩‧‧‧喔」、B:「我那支沒帶要怎樣留(臺語)那一支又不是你的名字哪有差」、A:「好啦好啦‧‧‧我不知道要怎樣講」(詳見警卷第十九頁),則倘被告乙○○不知甲○○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豈會對甲○○留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收貨人聯絡時,如此在意?又被告乙○○與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八分五十八秒之通話內容為B(甲○○)聯絡A(乙○○),B:「到了嗎」、A:「有到了」、B:「到了喔」、A:「但是剛剛司機打來感覺怪怪的我自己去處理好啦」、B:「怎麼說司機怪怪的」、A:「他說地址不對‧我說要不然我過去取領好了」、B:「住址不對?」、A:「他寫幾號」、B:「你不是說四八五號然後十三樓」、A:「(大聲)四八五號啦幹××(C)四五八?我那天問你四八五重複二次你跟我說嘿嘿」、A:「老G八‧‧‧幹××‧‧‧弄一下大家神經質都「拿」(臺語)起來」、B:「幹××你自己記的‧‧四五八喔」、A:「好啦電話不要在(再)講了」、B:「好啦」(詳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則細觀此通對話內容,顯見被告乙○○與甲○○對於運輸毒品細節如運送之地址等,事前即已共同策劃,而被告乙○○更於運輸過程出狀況時(即司機表示地址不對時),即向甲○○表示要自己去處理,渠等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無疑,而被告乙○○於電話中更提及「弄一下大家神經質都(拿)(臺語)起來」、「好啦電話不要在(再)講了」等語,自係因被告乙○○早知運輸之物品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會如此緊張,且不願在電話中講明,唯恐對話內容遭警方監聽。
⑷、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與被告丙○○及甲○○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至為灼然,其辯稱不知運輸之物品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同堪認定。
五、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法條漏引同條例第十二條,容有未洽)。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通盈通運公司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準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聯絡,然此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 陳燕輝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 謝溫明 ,均非被告丙○○本人等情,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丙○○所使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乙○○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數量多達五包(合計淨重四九六‧七公克,包裝重十‧九六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丙○○、乙○○為圖不法利益,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始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二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九六‧七公克,包裝重十‧九六公克),係被告丙○○、乙○○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TF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三‧0六公克,包裝重0‧八八公克),係被告丙○○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惟沒入銷燬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TF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三‧0六公克,包裝重0‧八八公克),應交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附此敘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供夾藏毒品使用之監視器鏡頭五盒、被告丙○○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被告乙○○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分別屬被告甲○○、丙○○、乙○○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丙○○、乙○○自承及本院查明在卷,且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枚),雖係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聯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扣案之被告丙○○所持有之「華夏快遞」貨物運單、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一紙、吸食愷他命毒品所用之托盤二個、攪拌愷他命毒品所用之卡片一片;被告乙○○所持有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王亮荃名片一張、署名張宏澤紙張一紙、臺胞證、護照、陳玉婷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摺、電話簿各一本、記帳單二張、施用K他命之工具一組,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