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十行及第十二行關於「ex83eddy」之記載,均應更正為「x83eddy」;第十三至十五行關於「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附近交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皮包一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員警上網瀏覽得知上開交易訊息,乃基於破獲犯罪之意思,以虛擬帳號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甲○○當面交付該仿冒LV皮包一個,經喬裝為買受人之員警查看後,確認即為網頁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隨即出示證件表明為員警身分而查獲甲○○,並當場扣得上開仿冒LV皮包一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LV皮包之完整照片,且有該商品商標、外觀、內部及縫線處之特寫畫面,足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自應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另被告雖已將所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交予喬裝買受人之員警收受,惟該名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意思而虛與買賣,以求人贓俱獲,縱使形式上被告已完成交付行為,但因員警即已在旁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上開商品之行為,至多僅能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未遂犯(相同見解詳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惟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而該條所列舉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等客觀要件,均具有行為階段性,倘最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未能完成,仍應就其前階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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