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第376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零參公克,包裝重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肆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零參公克,包裝重貳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肆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五樓五0九室其女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PC號計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十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號五樓之三租處、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五樓五0九室其女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PC號計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信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二公克);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及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旁停車場及臺中市○區○○○路一段九號五樓之三租處,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四‧0三公克,包裝重二‧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三‧0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另按施用海洛因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常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一五六六號函影本可參。是被告坦承最後施用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距離採尿時間已超過四日,是被告尿液中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仍屬正常。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八○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四‧二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自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十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移送併辦意旨誤認為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四‧0三公克,包裝重二‧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四‧二三公克),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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