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8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5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185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3年6月30日│10,000元│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00000000││├──┼───────────┼─────────┼───────────┼───────────┼────────┼──┤│002│93年6月30日│8,200元│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00000000││├──┼───────────┼─────────┼───────────┼───────────┼────────┼──┤│003│93年7月27日│9,000元│93年7月27日│93年7月27日│00000000││├──┼───────────┼─────────┼───────────┼───────────┼────────┼──┤│004│93年7月27日│3,000元│93年7月27日│93年7月27日│00000000││├──┼───────────┼─────────┼───────────┼───────────┼────────┼──┤│005│94年1月6日│18,500元│94年1月6日│94年1月6日│00000000││├──┼───────────┼─────────┼───────────┼───────────┼────────┼──┤│006│94年6月9日│15,000元│94年6月9日│94年6月9日│00000000││├──┼───────────┼─────────┼───────────┼───────────┼────────┼──┤│007│94年6月9日│4,100元│94年6月9日│94年6月9日│00000000││├──┼───────────┼─────────┼───────────┼───────────┼────────┼──┤│008│94年6月9日│4,100元│94年6月9日│94年6月9日│00000000││├──┼───────────┼─────────┼───────────┼───────────┼────────┼──┤│009│94年8月6日│4,100元│94年8月6日│94年8月6日│00000000││├──┼───────────┼─────────┼───────────┼───────────┼────────┼──┤│010│94年9月15日│5,000元│94年9月15日│94年9月15日│00000000││├──┼───────────┼─────────┼───────────┼───────────┼────────┼──┤│011│94年12月4日│12,800元│94年12月4日│94年12月4日│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