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日記本,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3行補載:「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放火燒燬置放在金桶中之舊日記本時‧‧‧」、第5行補增:「冷氣機壓縮機之外殼‧‧‧」、第6至7行增補:「並有沿冷氣管線延燒至乙○○家中所晾衣服之虞‧‧‧」;證據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酒後不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其品行、素行不佳(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飲酒後,以打火機燒燬自己所有之舊日記本,未慮及其燃燒之地點係在陽台、燃燒日記之火苗未全然熄滅,即逕予離去,罔顧相鄰隔壁住戶之身家安全,致其放火燃燒舊日記本之火苗延燒至被害人乙○○住家陽台處,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幸虧被害人及時發現,滅火得宜,未造成嚴重損害,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其與被害人為鄰居,平日關係尚可,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已獲得被害人原諒,亦經被害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已瞭解家中不適合燒東西,不會再這麼做了等語,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自承其所有,供為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打火機,非屬違禁物,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27681號偵查卷第5頁),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件:(99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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