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負責人 郭吉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九八一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略為:
㈠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稱為「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負責人」,惟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而取得管理負責人之地位,於卷附資料無從得知。且東家創世紀大廈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一百七十五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 林東南 為九十二年管理負責人在案,被上訴人自稱為管理負責人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對於其當事人資格未為任何查證,遽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東家創世紀大廈尚未通過規約,豈能據此請求管理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
求管理費之依據為本大廈之規約,並稱本大廈規約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四七七人,訂定規約法定人數三一八人...實到人數三三0人...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規約依法有效)通過云云。然事實上本大廈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僅三○五人,未達法定人數,何來通過規約?規約是否合法通過,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會議記錄證明,第一審亦未為任何調查,即遽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於原審以「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係以「自然人」之身分為原告,其有當事人能力要屬無疑。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負責人」云云,乃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能力之問題。上訴理由謂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資格未為任何查證,遽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㈡第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審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同年三月三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於期日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非「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負責人」,及「東家創世紀大廈」規約未經合法通過云云,核均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故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