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緣甲○○係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之「夢想家廣告社」之離職員工,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夢想家廣告社」欲向乙○○領取薪水之際,雙方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斯時適在現場之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狀,竟與乙○○共同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以雙手抱住甲○○,任由乙○○持不詳物品毆擊甲○○之頭部,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不規則撕裂傷(0‧八公分長),同時甲○○亦憤而基於傷害丙○○及乙○○二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徒手毆打丙○○及乙○○,並隨手以煙灰缸、玻璃杯擲擊丙○○,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下巴挫傷、胸腹部擦傷等傷害。案經甲○○、乙○○、丙○○互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當時在場目擊證人 謝佳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身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之二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偶遇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使彼此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渠等素行狀況(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丙○○、乙○○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