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受處分人係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泱昌 ),並非異議人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份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竟誤為聲明異議,依其情形,復不能令其補正,則依上開說明,顯屬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乙○公路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所載之車主為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竟以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是否有誤一節,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予以查明更正,以維護受處分人之權益,併予敍明。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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