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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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據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