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二五О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處罰金参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未果,即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雖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但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以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上訴人門首之翌日起算。此項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判決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本件因上訴人住所在桃園縣,管轄法院係臺北地方法院,故其在途期間為三日),計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同年月二十六日為例假星期日,順延一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原審法院所蓋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