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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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法院裁定,而所謂法院係指原為該判決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涉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明知而轉讓禁藥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四月,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則諭知無罪判決,嗣檢察官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無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雖受刑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審理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既未經本院判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就受刑人前開所處有期徒刑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