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編號Z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乙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編號ZB00000000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該發票營業人記載:大展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電話00-00000000號),係偽造之統一發票,竟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之至宜蘭縣○○鎮○○路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欲以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兌換八十九年一、二月份末五位數號碼與頭獎末五碼相同之第四獎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獎金,足以生損害於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因承辦行員 陳奕川 發現該統一發票底色斜線空欄之粗細部分有異,遂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人員告稱:沒有此張發票之統一編號。陳奕川再以發票上電話查詢,發現該電話號碼使用者,並非大展企業社,且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大展企業社電話號碼,係台北縣土城市區域之電話號碼,並非統一發票上所載台北縣板橋市區域之電話號碼,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乙張,甲○○詐財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統一發票前往兌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辯稱:我不知道是假發票,我有蒐集發票的習慣,是在台北工作時,不詳姓名者拿給我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奕川證述甚詳,原法院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及台北縣政府查詢可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並無大展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本件統一發票編號ZB00000000號,非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轄區售出,而台北縣境雖有二家大展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惟均未登記於上開地址,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九北稅工字第一二二三八五號及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二八五三七六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乙張(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六七六號)及八十九年一、二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乙張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是偽造之發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先稱:發票係八十九年一月,於台北市○○○路公司上班時,來店消費之顧客所有,我向他討取,他就拿給我云云;於偵訊時改稱:發票是八十九年一月,我在我父親開的立勝文具店向一個客人要的,因我有收集發票習慣,客人都會給我云云;於原審訊問時,再改稱: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的,也忘記在何處拿到的,是別人不要的發票,我才跟他要的,別人丟在地上,我怎麼知道是偽造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明顯瑕疵。況偽造統一發票者,本意即在兌換獎金圖取不法利益,豈有任意將所偽造之發票丟棄或交由不知情之他人行使得利之理,顯然被告對於上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之情知之甚詳,且與交付者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本身,係一種表彰進項憑證或收據性質之文書,僅因另可兌領中獎款項,而具附加價值,本質上,非謂有絕對流通之效力,自應屬私文書。又刑法所謂變造,僅指將文書內容予以變更而言,若將原號碼並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後,即能行使領取獎項之權利,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偽造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持偽造之統一發票,提出於金融機構,兌領獎金,已著手詐財之行為,因行員識破而無法得逞,屬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誤為不成立此罪責,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告,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審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偽造統一發票之兌獎金額、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乙張,屬共犯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