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傷害部分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為父子關係,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任職於丙○○所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路一段二四六號一樓之千巧洋酒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八十八年初丙○○與甲○○為丙○○控告甲○○業務侵占等事雙方交惡,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二六四號),丁○○、丙○○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原審第五法庭就該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十九號甲○○侵占案開庭應訊結束後,丁○○因不滿甲○○於法庭上之言談而與甲○○在法庭外行至樓下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胸部及手部等處,致甲○○受有下巴一乘以一公分紅腫、左眼結膜下紅腫、左觀骨處五乘以四公分皮膚紅腫、胸部二十五乘以十五公分皮膚紅腫、左腕骨處四乘以三公分紅腫、左腕尺巠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毆打甲○○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如何於前揭時地因不滿甲○○開庭時之言詞態度而於法庭外行至樓下徒手毆打甲○○臉部、身體,以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修丕龍 即原審當日值庭之法警在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自訴人開庭結束離去後突然又以左手摀住其左眼至法庭指訴被同案之當事人打,又告訴法官說其被打,我乃告訴他至地檢署告訴等語之情節相符,該證人經本院囑託原審再度訊問略稱:其未見打架情事,有聽到爭吵聲推測應在一樓法警室前樓梯口,當自訴人再到法庭向法官報告被打,顯見自訴人指訴被傷害之事實確為真實。被告丁○○上開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對被告丁○○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犯罪地並未明確而有未洽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仍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本件有共犯包含丙○○等人,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事後猶飾詞諉責、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自原法院第五法庭開庭結束後,與其子丁○○在該院第五法庭外共同毆打自訴人甲○○,離去前被告丙○○、丁○○並出言恐嚇自訴人甲○○「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要把你手腳剁起來等語」,致自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傷害及恐嚇等罪嫌,被告丁○○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述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論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開完庭後其因行動不便較自訴人晚離開法庭,且出法庭後僅在下樓梯時曾遠遠看見自訴人自樓梯另一側上來,未與自訴人碰面說話不可能參與毆打、恐嚇自訴人,出法院後是與當日之證人乙○○一同搭車離去,亦未遇見丁○○等語。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僅與自訴人於法庭外為律師費之問題口角並無出言恐嚇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上開所辯,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及被告案發當時之情節,被告丙○○所言與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又互核相符,而案發當日確實是由坐於旁聽席上之被告丁○○先行離開法庭,自訴人緊接其後離去,被告丙○○最後才與證人乙○○一同離去之事實,另據證人修丕龍證述明確,則被告丙○○與丁○○既是先後離開法庭,分別搭車離去,而被告丁○○傷害自訴人時被告丙○○並未在場,尚難認定被告二人間就傷害自訴人之事實已有犯意之聯絡。況自訴人亦不諱言其遭被告丁○○毆打時,因當時頭昏亦不知被告丙○○究竟有無毆打伊等語,尤有進者自訴人指其胸部遭丙○○以腳踢傷,然丙○○足疾行走要人扶,焉有可能以腳踢人,可見自訴人之言不合實情,可見被告丙○○辯稱並無毆打、恐嚇自訴人之事實應為真實。再者證人修丕龍證稱當日自訴人至法庭時僅提及其遭被告傷害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等語,則自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是否為真,不無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傷害、恐嚇等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新義,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