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為香港東麗實業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東麗公司),派任大陸東麗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東麗公司)擔任之總經理之職務,負責下單、接貨、財務管理等業務。係為香港及大陸東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對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泡棉樹脂原料色料、架橋劑、離型紙等原料,自行轉售予順德市樂從鎮龍威公司,廣州嘉麗詩公司、廣東惠州市北雲山工業區圳倫皮塑公司、珠海金小姐、珠海威發有限公司,共約六十多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香港東麗公司設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自行以東麗公司名義為匯款人,自己為收款人,申請提領美金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侵占己有;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擅自香港東麗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取走港幣十萬元,侵占入己。於任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私下以個人名義從事機器及他項買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香港東麗公司之利益。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美金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及港幣十萬元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不罰者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香港東麗公司設在香港東麗公司之帳戶內提領美金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及港幣十萬元之犯嫌,經查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香港,而香港雖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由英國歸還中國大陸,然其被訴之犯罪時間係分別為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且公訴人起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係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即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有原審法院收案戳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上開美金及港幣部分,應係在國外犯罪,惟該部分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因香港嗣後歸還於中國大陸而予以補正,從而本件該此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原料、背信部分:
(一)被訴業務侵占原料部分: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公司原料之情事,辯稱:伊係將原料借給大陸之同業使用,大陸東麗公司與大陸同行間本可互相調度原料支應,公司股東亦均同意如此為之,且借用原料之龍威等公司均有出具借據;損益表上亦有出售前開原料之收入,科目明細表上亦有原料款入款之記載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占前揭原料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香港東麗公司之指訴及大陸容奇海關查問筆錄為據。惟查龍威公司、嘉麗詩公司、珠海金小姐暨海威發等公司向東麗公司調取原料後,均有出具借據,其上記載所調借原料之名稱、數額、其中部分借據並表明係因暫未付款,故特立借據,有各該借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係同行間互相調度原料支應云云,應可採信。且關於珠海金小姐之借據上尚記載八捲PVC離型紙還金小姐,亦更足以證明各該原料同行間確有相互支應之情事無訛。且再參諸卷附 黃沂源 委託 張人杰 所製作之查帳報告,其損益表上亦有出售原料款之收入,另科目明細表上亦有嘉麗詩、 陳元輝 等原料款入款之記載,足見相關各原料均有入帳或登帳,從而被告所辯損益表上亦有出售原料之收入,科目明細表上亦有原料款入款之記載應可採信。至上開同行間之調度,有出借據,亦有原料款入帳一節,被告陳稱係同行調度有借,也有買賣,如未付帳,即書立借據等語。查被告上開陳述,已據提出嘉麗詩公司出具之借據,其上並載明「暫未付款,特簽下借條」字樣,亦堪信所述屬實,是以本件有出具借據,亦有原料款入帳之記載,核無矛盾齟齬。另查前開查帳報告中有關「借出原料應收帳款」記載「借出原料明細⑴⑵陳元輝⑶嘉麗詩」等,係指其等向東麗公司調借之原料款仍未入帳,故科目上稱為應收帳。所謂應收帳,係指應收取之帳款而未收之謂。至於已收款入帳者,不可能將其姓名列於應收帳之下,從而除陳元輝、嘉麗詩外,另無其他公司原料款入帳之記載,即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係被告侵占。雖證人即東麗公司股東黃沂源、 曾錦柱蕭銘鐘 曾到庭證稱略謂:被告未經東麗公司股東同意,即擅將公司之免稅原料售予大陸廠商,並據被告於大陸容奇海關查問時確認係假出借原料名義出售東麗公司免稅原料,而有大陸容奇海關函件、被告及陳元輝之查問筆錄影本在卷,且曾錦柱出具證明書影本稱被告係因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貨物運送時須核對來源證明之相關規定,而書立借款交付買受人,供為所售原料在大陸境內通行時之來源證明用。而證人黃沂源更於偵查中證述前開查帳僅係張人杰根據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片面提供之資料所為之記錄而非查帳之結果云云,而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惟查大陸容奇海關之查問筆錄,僅係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如非有其他確實之證據加以佐證證明其真實且與事實相符,尚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侵占原料之行為,且依前述,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而告訴人所提出者均係影本,復無法提出詳確之帳冊供本院查證,況依張人杰之查帳報告,其開宗明義即表明:「東麗公司管理局提供之會計資訊,經本人採用適當之查核程序包括:原始憑證核對、各項金額核算、銀行對帳單之收支是否如期入帳、詢問相關人員、銷貨表單之核對、期後之實地盤點等予以查核竣事」,足徵張人杰該項查核報告係就各項憑證,依據會計處理程序,予以查核自可採信,證人黃沂源於偵查中所證述前開查帳僅係張人杰根據被告片面提供之資料所為之記錄,而非查帳之結果云云,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及公訴人對被告究竟盜賣原料與何人、數量若干,均未能確切舉證,具體指明,從而,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原料之行為,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被訴背信之部分:
1、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背信之犯行僅約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任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私下以個人名義從事機器及他項買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香港東麗公司之利益云云。
2、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東麗公司是生產P.U,而樂新公司是生產P.V.C,二者所用之原料完全不一樣,機器設備也不一樣,二者完全是不同之客戶云云。按依卷附告訴人於大陸投資設立之東麗皮革有限公司之設立批准證書影本觀之,該大陸之東麗公司經營範圍係生產經營PU合成皮革,而依卷付樂新皮革有限公司合同影本第四條所記載,樂新公司生產經營範圍係高級合成皮革」,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出於本院上訴審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述,是認東麗公司係生產P.U,樂新公司係生產P.V.C之事實,雖其並稱兩者均為合成皮革,僅係生產之方式不同,而指訴被告所為係違背職務云云。惟查,東麗公司所生產之P.U與樂新公司所生產之P.V.C二者原料不同,不能代替,而P.U之產品係用來做鞋子之用,P.V.C之產品是用來做沙發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按該二家公司雖均以皮革外銷業務為主,然P.U與P.V.C雖均與皮革有關係,但皮革種類、用途各有不同並非僅係單一,惟P.U與P.V.C既然名稱不同,其種類、及用途即有不同,從而生產、銷售對象即有不同,告訴人對其所指訴,亦未能舉證以使本院調查,故而被告所辯二者所用之原料、機械設備、客人(即銷售對象)不相同云云,應可採信。
3、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之部分,被告所成立之樂新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既與告訴人之東麗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既不相同,已如前述,則被告該行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東麗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之情事。雖告訴人指稱:八十二年四月間樂新公司向示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示全公司)購買皮革機器,未經大陸及香港東麗公司,竟利用公司帳戶供為樂新公司購買機器款項之進出,由樂新公司將部分之美金三十八萬元貨款直接匯入大陸東麗公司,再由大陸東麗公司匯入香港、東麗公司,甲○○再從中領出,致香港及大陸東麗公司須因甲○○之個人行為而負擔稅捐、手續費等損失云云,被告就此辯稱其利用東麗公司帳戶為匯款,已自付手續費,東麗公司不致因此而須增加任何負擔等語。經查,告訴人亦未舉出其有何因被告利用東麗公司帳戶匯款而造成東麗公司之損失,是此部分亦無從証明被告有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致須負擔稅捐、手續費等情,另查被告之行為,僅係未得大陸及香港東麗公司之同意而利用公司帳戶供樂新公司購買機器款項之進出而已,其情尚與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情形不合,因而告訴人該部分之指稱,亦不能遽以認為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四、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黃沂源、曾錦柱二人以證明被告就所涉背信部分實未經東麗公司同意且被告有盜賣公司原料情事,惟查該二證人已曾到庭為證,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合此敘明。
五、原審未察遽以認定被告有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背信之犯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確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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