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五二五號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和解之後迄未給付和解金額,作為論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依據,惟聲請人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由 藍之光 將和解協議書所載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交由大埔同鄉會理事長 羅紹新 ,再持交 何嵩才 親自收受,並有當時在場多位同鄉簽署作證,有和解協議書可佐,聲請人確有為 何紹封 理財投資乙節,上開和解書亦詳為記載,且事後又有給付和解金,應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給付和解金之事實,非提出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且可以未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証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新証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文書,並非原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文書。況和解後有無給付和解金額,乃和解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之問題,與原己成立並經判決確定之犯罪無關,自非所謂犯罪證據,尤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指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其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