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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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撞球場內,明知 梁信輝 所持有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係其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賤價予以買受,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係以被告以三千元之價金買受該行動電話顯不相當,被告應有知贓故意,及梁信輝並非販售行動電話之商人,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該行動電話僅係「押」在梁信輝處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買受者為贓物而仍故予買受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其為贓物,則縱有買受之行為,亦難遽論被告犯故買贓物罪。
四、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梁信輝並未告知伊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伊因認該行動電話便宜,才予以買受,伊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等語。經查:證人梁信輝迭於警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拿給張的時候如何說?)我說是我自己的,要賣給他壹仟元,張說晚上要給我錢,但我晚上沒有碰到他」、「他本來不要,因為沒有充電器,本來是說要三千元賣給他,他說沒有充電器,就殺價到壹仟元,錢說晚上才給」、「(有無說手機如何來?)沒有,也沒有說是朋友押在我這裡」、「(他知否是你偷來的?)他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證人梁信輝竊得之贓物。復查,本案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新品價值約九千元,此據被害人乙○○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以現今行動電話之普遍率,二手行動電話價值不高,是以,被告以約三分之一之價錢(三千元)向梁信輝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再因未附贈充電器而殺價到一千元,並非顯不相當,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必有贓物之認識。況且,以行動電話市場活絡之情況以觀,因換購新型行動電話而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之情形不乏其事,亦難僅以梁信輝並非販售行動電話之商人,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縱使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是他人質押於梁信輝處,而故予買受,因既屬「質押物」,即非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更無論以故買贓物罪之餘地。綜核上述,尚難認被告係以顯不合理之賤價買受,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等語,堪予採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以前開論據,認定被告明知係贓物云云,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買受贓物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應成立贓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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