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液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之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可參,經審核屬實,而依毒品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戒治期間遵守戒治所之事項及規定,並從回到社會,僅因感冒吃藥,並無其他,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既經採尿檢驗呈毒品之陽性反應,顯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其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未提出醫師處方,復未提出任何藥品以供檢驗,空言否認,不足採取。抗告人既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