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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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莊柏林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聲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查台北市政府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安養中心)當時三座油槽松柏樓、長青樓全部注滿之容量共十.五公秉,安養中心每月購提十三公秉根本即無可能全部灌注入內,且油品乃高燃劑易滋生危險,是為防危險之發生,三座油槽每次注入容量實無可能以全數注滿,大抵僅能灌注八分,因此未注滿部分,被告係受託代為保存,待安養中心須油時再自三峽運至安養中心,茲提出新證據即運油流程一覽表,以明運送油品之始末,且由此表足可窺知根本不可能如原判決所推斷之每月固定運送油品不逾二次而無任何彈性可言;又開立銷售憑證時係以收款時為限,此有被告提呈卷附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可考,是開立發票為銷售憑證實不一定須與實際運送油品之日相同,證人 吳惠櫻 對此在第一審亦結證稱:
「我們請油的費用與運費的費用是分開請的」,足見被告對此並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詐取運費,詎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另原判決認聲請人對此係另犯詐欺取財罪,惟竟未敘明有何另行起意及其證據理由,即遽為另案詐欺取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從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運油流程一覽表」,係由聲請人自行或委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製作,用以自圓其說,而非由公務機關或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機關)所出具,充其量僅為被告自行補充說明運油、儲油之過程,尚須經過調查程序始得查知其內容之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三、次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運油流程一覽表主張安養中心當時三座油槽全部注滿之容量共十.五公秉,安養中心每月購提十三公秉根本即無可能全部灌注入內,且由此表足可窺知根本不可能如原判決所推斷之每月固定運送油品不逾二次而無任何彈性可言,又主張由提呈附卷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證人吳惠櫻之證言,足見聲請人並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詐取運費,認原審對此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運油流程一覽表,係由聲請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所製作僅為聲請人自行補充說明之用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就安養中心油槽容量部分業於理由二中以安養中心有二個油槽,一個存量三.五公秉,一個存量七公秉,合計總存量為十.五公秉,而該中心每月購油分二次提領,一次為五公秉,一次為八公秉,均在總存量範圍內,顯係經過估算其容量及運費後而決定提領之次數,縱扣除安全預備存量,亦應可全數灌入油槽內,無須另存放他處,詳予說明。另聲請人每月實際運送油品之次數為二次,及其如何冒開統一發票使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陷於錯誤而交付運費予聲請人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中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孫國華 於調查局之供述,及孫國華所書立之自白書、安養中心鍋爐用油紀錄資料影本、加油日與發票日比對表分析與安養中心油庫加油與發票日期比對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用油比較表、安養中心實際加油與運輸公司請款次數比對表、聲請人載售普通柴油與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驗收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政二字第八五二0九六三二號函及相關附件、照片等證據詳予審酌在案,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開立發票雖不一定與實際運送油品之日相同,惟開立發票之張數理應與實際運送油品之次數相符,如開立發票之張數較實際運送之次數多,即為浮報運費,是上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證人吳惠櫻之證言,縱可證明開立發票不一定與實際運送油品之日相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為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合。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另行起意犯詐欺取財罪,並未敘明理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不當之違背法令固非常上訴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但非法定再審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無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巷二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聲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查台北市政府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安養中心)當時三座油槽松柏樓、長青樓全部注滿之容量共十.五公秉,安養中心每月購提十三公秉根本即無可能全部灌注入內,且油品乃高燃劑易滋生危險,是為防危險之發生,三座油槽每次注入容量實無可能以全數注滿,大抵僅能灌注八分,因此未注滿部分,被告係受託代為保存,待安養中心須油時再自三峽運至安養中心,茲提出新證據即運油流程一覽表,以明運送油品之始末,且由此表足可窺知根本不可能如原判決所推斷之每月固定運送油品不逾二次而無任何彈性可言;又開立銷售憑證時係以收款時為限,此有被告提呈卷附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可考,是開立發票為銷售憑證實不一定須與實際運送油品之日相同,證人吳惠櫻對此在第一審亦結證稱:「我們請油的費用與運費的費用是分開請的」,足見被告對此並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詐取運費,詎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另原判決認聲請人對此係另犯詐欺取財罪,惟竟未敘明有何另行起意及其證據理由,即遽為另案詐欺取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從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運油流程一覽表」,係由聲請人自行或委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製作,用以自圓其說,而非由公務機關或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機關)所出具,充其量僅為被告自行補充說明運油、儲油之過程,尚須經過調查程序始得查知其內容之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三、次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運油流程一覽表主張安養中心當時三座油槽全部注滿之容量共十.五公秉,安養中心每月購提十三公秉根本即無可能全部灌注入內,且由此表足可窺知根本不可能如原判決所推斷之每月固定運送油品不逾二次而無任何彈性可言,又主張由提呈附卷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證人吳惠櫻之證言,足見聲請人並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詐取運費,認原審對此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運油流程一覽表,係由聲請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所製作僅為聲請人自行補充說明之用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就安養中心油槽容量部分業於理由二中以安養中心有二個油槽,一個存量三.五公秉,一個存量七公秉,合計總存量為十.五公秉,而該中心每月購油分二次提領,一次為五公秉,一次為八公秉,均在總存量範圍內,顯係經過估算其容量及運費後而決定提領之次數,縱扣除安全預備存量,亦應可全數灌入油槽內,無須另存放他處,詳予說明。另聲請人每月實際運送油品之次數為二次,及其如何冒開統一發票使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陷於錯誤而交付運費予聲請人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中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孫國華於調查局之供述,及孫國華所書立之自白書、安養中心鍋爐用油紀錄資料影本、加油日與發票日比對表分析與安養中心油庫加油與發票日期比對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用油比較表、安養中心實際加油與運輸公司請款次數比對表、聲請人載售普通柴油與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驗收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政二字第八五二0九六三二號函及相關附件、照片等證據詳予審酌在案,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開立發票雖不一定與實際運送油品之日相同,惟開立發票之張數理應與實際運送油品之次數相符,如開立發票之張數較實際運送之次數多,即為浮報運費,是上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證人吳惠櫻之證言,縱可證明開立發票不一定與實際運送油品之日相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為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合。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另行起意犯詐欺取財罪,並未敘明理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固屬非常上訴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但非法定再審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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