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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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將西德公司信託之土地侵占出售,並侵占西德公司另應得之土地價款,以上合計如請求賠償之金額,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依刑事起訴書所載。而依刑事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侵占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之財物,據此,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西德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並非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西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葉重德 之繼承人,據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