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琨
施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秉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向 黃宗學 支付如附件本院一○三年度 司彰 調字第四百七十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施秉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黃宗學支付如附件本院一○三年度 司彰調 字第四百七十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秉琨為施秉豐之弟,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施秉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至彰化縣○○鄉○○路○段○○○號黃宗學住處前,趁該處無人之機會,持 上開 鋸子1支,鋸斷黃宗學所有,種植在彰化縣○○鄉○○段○○○○○號黃宗學所有土地上之龍柏樹上半截(長度約略
200餘公分),而著手竊盜。惟施秉琨因聽聞黃宗學住處傳來犬吠聲,乃放棄甫鋸斷而未及搬運之樹幹,旋即逃逸離去,致未能竊取得逞。
(二)施秉琨與施秉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施秉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秉豐,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鋸子1支,至彰化縣○○鄉○○路○段○○○號黃宗學住處前,趁該處無人之機會,由施秉琨持上開鋸子1支,鋸斷黃宗學所有之前揭龍柏樹下半截(長度約略195公分),再由施秉琨、施秉豐共同將已鋸斷之下半截樹幹搬至前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黃宗學發現龍柏樹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施秉琨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鋸子1支。
二、案經黃宗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施秉琨、施秉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施秉琨、施秉豐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秉琨、施秉豐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宗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第50頁反至第5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籍圖謄本各1紙、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在卷足參,且有鋸子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施秉琨、施秉豐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施秉琨、施秉豐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施秉琨、施秉豐所用之鋸子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施秉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施秉琨、施秉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施秉琨、施秉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施秉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施秉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施秉琨、施秉豐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施秉琨、施秉豐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參以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秉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施秉琨、施秉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施秉琨、施秉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施秉琨、施秉豐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秉琨、施秉豐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施秉琨、施秉豐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施秉琨、施秉豐均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施秉琨、施秉豐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施秉琨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秉琨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供被告施秉琨、施秉豐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秉琨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