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琨
施秉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7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秉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施秉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對被告施秉琨首次行竊未遂,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對被告施秉豐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稍有失衡過重及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不當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關於緩刑部分理由不引用)。
二、被告施秉琨在本院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被告施秉豐則稱伊是時在車上睡覺云云,然被告施秉豐已於原審坦承「我只有幫忙搬樹,我知道那是別人家的樹,我承認竊盜既遂。」,是被告施秉豐本院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施秉琨、施秉豐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黃宗學 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彰 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依該調解筆錄記載,被告二人應給付被害人15萬元,其中8萬元應於103年9月29日支付之(見原審卷第22頁),然事實上被告完全未履行之,已據其等於本院供承無訛,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原審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是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並進而為被告二人均緩刑之宣告,已難認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爰撤銷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施秉琨、施秉豐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額,暨被告施秉琨接連行竊,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壹支係被告施秉琨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秉琨犯上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供被告施秉琨、施秉豐共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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