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文竹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向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時,因搶黃燈,而與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依循燈號指示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由 林宜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宜咨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劉文竹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使林宜咨人車倒地恐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林宜咨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謝惠雯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