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鍾永政自民國103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肚區其父親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居仁街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大智路1段與光復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蔡
俊男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