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因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介紹,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凱逸 」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以向民眾自稱為檢調機關之公務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詐取金錢,詎乙○○明知於此,竟仍與少年林○○、「黃凱逸」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顆,再由乙○○、少年林○○持用「黃凱逸」所交付,為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作為聯絡工具,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取款,並約定取款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
期間,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3年4月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冒充檢察官之公務員身份,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佯稱:因甲○○涉嫌刑事犯罪,需先凍結名下財產,待釐清案情後再予返還,並與甲○○相約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與○○街0巷口交款予檢察官指派之人員保管云云,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撰擬內容為甲○○已交付60萬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監管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在該收據「台北地檢署」欄位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後,乙○○遂與少年林○○依指示於103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甲○○收取詐騙款項。途中,乙○○、少年林○○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傳真機接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後,旋由少年林○○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與○○街0巷口,向無付款真意之甲○○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甲○○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調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乙○○則在彰化縣○○鎮○○路與○○街口負責把風,並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張耀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待少年林○○取款成功後,得以迅速搭乘計程車逃逸。惟甲○○因受騙多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少年林○○於向甲○○取得詐騙款項6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甲○○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因而詐欺未遂,乙○○則在彰化縣○○鎮○○路與○○街口遭查獲,並扣得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偵卷第18頁反至第19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耀塗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第10頁至第10頁反、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103年4月3日收據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供憑,且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
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上開文書,係冒用「台北地檢署」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文書之「案號欄」、「主旨欄」、「主任檢察官欄」分別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並表明被害人已交付收據內所載金額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之意思,縱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公文書、公印文無訛。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少年林○○、「黃凱逸」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黃凱逸」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顆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少年林○○、「黃凱逸」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於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冒充為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出示前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以為行使,其上開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係00年0月生,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案發當時少年林○○僅17歲,因為伊有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少年林○○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林○○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詐騙之金錢業已發還被害人,未詐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尚輕,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足參,復考量被告尚非主要犯罪首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出示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少年林○○、「黃凱逸」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少年林○○使用,為被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作為被告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屬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被告供稱為其個人所有,亦查無證據可認係其犯罪酬勞,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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