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義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卷附警製職務報告記載,警方盤查被告時,被告無法交代該車主年籍,經警方現場查詢該車牌與該重型機車顏色不符,被告始坦承前揭犯行等情,足認警方於被告坦認前揭竊盜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被告嗣後向警坦承前揭竊盜犯行,即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2萬元,竊得車牌價值不高,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告陳正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107之35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3年6月14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鶴岡口萊爾富超商前,見 涂秋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之電門鎖孔並轉動,開啟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徒手拆卸 蕭建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該所竊得之車牌於上開所竊得之機車上,以免警察追緝。嗣於103年8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陳正義騎乘上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陳正義已遭另案通緝,且該機車車牌資料與車身顏色資料不符,因而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涂秋萍,車牌已發還蕭建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秋萍、蕭建城等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照片、扣案機車鑰匙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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