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6、8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壹點壹零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下午3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取締,黃克明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1011公克,驗餘淨重1.0978公克),並向員警坦承前揭103年7月1日下午3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06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871號卷第5、43頁,本院卷第22、26頁),且其分別於103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犯罪事實一ꆼ部分,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6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806號卷第5至9頁);犯罪事實一ꆼ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7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8、20、21、46頁),及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為憑;再扣案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1011公克,驗餘淨重1.0978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考(毒偵字第871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ꆼ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各該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審判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871號卷第4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1011公克,驗餘淨重1.09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偵字第871號卷第5、43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其內殘留之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該海洛因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