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家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其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29235號被告楊家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罰金8000元確定。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因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四案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7月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1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富貴巷內之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大雅區永和路134-42號前時,因逆向騎車且車身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楊家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