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23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葉英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公司內,飲用薑母鴨加米酒並休息片刻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不慎與 陳玫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在醫院對葉英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玫菱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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