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家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欄第1段第2行關於「101年5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5月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5行關於「現場照片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9號判處罰金1萬2,000元;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5月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畢(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本件並已發生擦撞自用小貨車交通事故,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27930號被告李家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因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長億高級中學附近之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 吳啟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路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對李家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啟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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