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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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郅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5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郅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核與證人 曾妍菲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手繪圖1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郅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肉圓」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肉圓」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5415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3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愷他命1罐、捲煙14支、鋁箔包裝(內含煙草)1包、粉紅色錠劑4顆、橙色錠劑1顆,均難認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