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0號聲明異議人 陳冠銓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358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冠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已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468號通知被告執行,聲明異議人以每日3,000元繳納罰金完畢。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最後事實法院檢察官聲請鈞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鈞院以102年聲字第3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聲明異議人也繳納罰金完畢。本件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一日;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自應以最終之定執行刑執行之。因此聲明異議人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繳納易科罰金,每日以3,000元計算部分,顯有溢繳情事,自應發還。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就溢繳部分,申請發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復:本案執行並無違誤,其理由為:「易科罰金為易刑處分,本質上仍屬自由刑之執行;所以在徒刑折計易科罰金時,其日數之計算須以受刑人如受徒刑執行時應行服刑之日數為折計易科罰金(日數)之標準。因此,數罪併罰案件在定執行刑前,其以(易科罰金)執行之『刑期』得折抵定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而非折抵定刑後應執行之易科罰金金額。因此本案之執行並無違誤,更無溢收易科罰金款項而需辦理退款之情事。」經查: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獨立,原應就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一執行之必要,故有刑法第51條及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以將來應執行刑裁定後確定後;僅能執行「執行刑」,而不能分別執行。再者,上開定應執行刑規定,原為受刑人之利益之設。應從寬以有利於受刑人解釋,始符合法律之本旨,為此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觀之,徒刑、拘役為自由刑,罰金屬財產刑,易科罰金乃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僅執行方法不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之刑名,亦即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並不因易科罰金而變更為罰金刑。從而,宣告刑與執行刑,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一致時,不論發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對於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宣告刑,均不得以易科罰金之金額扣減,而應一概以宣告刑之刑名,即有期徒刑或拘役扣除,始符合條文之意旨。
四、查:㈠聲明異議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100,000元,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年比例折算,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二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468號、102年執更字第3580號執行,於102年4月19日、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收據(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附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於103年8月7日始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提出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乃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㈡又受刑人違反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雖於102年4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結案,以3千元折算1日,繳納罰金543,000元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意旨敘明,尚不能因其執行者為罰金,而認其宣告之自由刑已轉換成罰金財產刑。換言之,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應視為原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自應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98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中,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就剩餘刑期1月執行,故受刑人嗣於102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准予易科罰金,就剩餘刑期1月部分,仍應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98號所定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標準計算之。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違反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於102年4月19日已繳納之易科罰金部分,僅能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折抵刑期,於法有據,核無違誤,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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