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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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
5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96年4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通知繳款,均未遵期辦理,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而於96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6日、96年7月26日分別以屏檢光強96執緩41字第12162號、第21296號函,通知受刑人分別於96年4月30日前、96年9月30日前,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國庫支付8萬元,上開函文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7月30日即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向國庫支付8萬元,亦有上開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為憑。
四、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而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本院於該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負擔,且受刑人雖以其家庭問題請求再予其3個月之時間履行前揭負擔云云,惟受刑人自首次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至第二次通知之履行期限,已有5月之久,受刑人始終未履行前揭負擔,且迄於96年10月1日始具狀表示有難以履行之情形,又其所述情節亦難認有何難以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前揭負擔之情,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