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6號現於臺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看守所前之外役農場(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旁),自該農場倒塌水泥圍柱處進入該農場內,並以於上開農場圍牆旁拾得之石頭敲除止水閥上所黏附塑膠管之方式竊取止水閥15個,並持之向屏東縣內埔鄉榮宗廢五金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楊文榮 銷贓。嗣於96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榮、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買賣清單及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持石頭行竊,乃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惟按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非器械類之工具,自非屬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時正值青壯之年,本應尋求正當途徑牟生,竟不知戒慎自持,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止水閥,及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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