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民國92年間因詐欺、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14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堤防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以吸管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4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德街路口處,為警臨檢發現其左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其同章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詐欺、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