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父,有聲請人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資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之虞;且公訴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再以縱有共犯尚未到案亦早在偵查機關監控中,被告實無串證之能耐,且大部分共犯均已到案,更無串證之虞,故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為準予羈押之裁定顯有違誤,應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又被告之母 李蔡素蘭 身罹惡性淋巴瘤,被告之父親 李昆茂 罹患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均極賴被告照料,爰懇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自白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審酌被告其他供述及證人 陳家偉許中誠郭凱文 之證述,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彈殼2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
30日刑鑑字第0970038356、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暨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重大。再本件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難以具保代之。
(二)又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既未以串證之虞為由,則聲請人以被告「縱有共犯尚未到案亦早在偵查機關監控中,被告實無串證之能耐,且大部分共犯均已到案,更無串證之虞」,與被告應否繼續執行羈押即非直接相關,是聲請人以並無勾串證言之虞等事由,聲請具保以代羈押,尚難謂合。
(三)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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