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證據欄(二)應補充「警員 吳上賢 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六三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詎其猶不思警惕,復於97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處,飲用1杯威士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 林善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為執勤腔d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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