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第三七六六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五行「交岔路口時,天候晴,」,應補充為「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第七行至第八行「而闖越黃燈加速行駛越過停止線」應刪除;第八行「在上開交叉路口」應補充為「且在上開交叉路口」;第十一行「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黃敬育 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屬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就過失致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敬育表示為其駕車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七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犯行自白,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而言,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未謹慎注意駕車,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尚知承擔自身責任,經此教訓,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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