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4,000元確定,易服勞役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月31日繳清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9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臺灣啤酒3瓶、米酒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欲返回新竹市香山區○村路之工寮,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途經新竹市香山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西檳公路)與宮口街口時為警攔停,發現疑有酒後駕車情事,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村○鄰○○街14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至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7年9月9日22時7分許,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路與宮口街口,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59毫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4,000元確定,甫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毫無悔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依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