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犯恐嚇罪,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2月確定,自民國92年1月3日開始執行,並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開刑事案件已6年,為此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定,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此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抵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又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①前曾於87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8年11月4日確定,此案件自89年2月12日入監執行,至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而出監;②又於88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2月18日確定。此部分案件與前揭①所示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5年,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6月,褫奪公權5年,於92年9月23日確定。其中恐嚇取財之同一事實,另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1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
33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0年9月24日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與前揭恐嚇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④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23日確定。⑤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23日確定。嗣此部分案件與前揭④部分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聲字第56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揭案件自92年1月3日開始執行,並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治安法庭91年度感裁字第11號裁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甲○○自92年1月3日起入監執行前開定執行之刑案,迄今已逾3年餘,而定執行刑中之一罪(即上開③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而得予折抵,聲請人已先執行刑事處分,徵諸上揭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後段之規定,自以聲請人實際執行日數為據,為折抵感訓處分之日數。堪認聲請人就流氓行為之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亦已逾3年餘,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治安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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