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為擔保,在相對人之財產在2,2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事件受理。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包括相對人乙○○所有位於嘉義市○○街○巷○○號(門牌整編前為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座落嘉義市○○段○○○○○○號,建號890)、嘉義市○○○路○○○巷○號(建物座落嘉義市○路○段○○○○○○○○號,建號1608號),及相對人丙○○所有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櫃)股票。其中相對人丙○○所有股票部分,因查無任何庫存股票,遂以撤銷執行命令後結案。又本院前於93年3月24日(本院92年度執月字第11870號)、同年7月22日(本院92年度執吉字第16221號)分別將相對人乙○○所有上開不動產實施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是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執行標的物已全數執行終結,聲請人為本案所為之擔保原因亦隨之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且無實質確定力,難認係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此觀諸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732號研究意見、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益明。
㈡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丙○○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82年7月28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各4,500,000元、2,250,000元、600,000元,合計7,35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清償,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750,000元,在相對人財產2,25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裁定,提供75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72號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事件受理,查封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丙○○所有之股票等情,業經本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即相對人乙○○所有座落嘉義市○區○路○段○○○○○○○號土地及其上1608號建物、嘉義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890號建物,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執字第11870號、92年度執字第16221號事件拍定乙節,雖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⒈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870號執行事件係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2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主張擔保抵押權債權額為借款450,000元、6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已難認與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相一致,況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且無實質確定力,難認係屬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亦如前述。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221號執行事件則係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分配拍定價金後,經執行法院提存聲請人假扣押債權所分配之款項,此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係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指出並證明有何符合首揭得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