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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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78年6月14日夜間至翌日凌
晨,在台北市○○街○○○號2樓房間內,與訴外人 王詩仁 通姦,訴外人王詩仁亦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又被告自上開通姦案件尚未判決前即離家未歸,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迄今已10餘年之時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間因與他人通姦而遭法院判刑,被告並於
10幾年前離家,迄今行方不明,未曾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范武翔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被告於78年間因犯通姦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因此離家迄今10餘年,已如前述,因此,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顯已逾10餘年,且分居期間兩造均無再行共同生活,10餘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⒊再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參以兩造分居之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益見兩造既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離家10餘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此顯
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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