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6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同條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處斷。被告與 張逸華 以及事實欄所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恣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前開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經 何秋鳳 表明不再追究(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10至1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5年9月20日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指定之公益團體付訖新臺幣5萬元,亦有卷附匯款單可稽,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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