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共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共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同時簽發借據一紙,作為借款之憑證,約定借款期間1年6個月,即至96年7月24日止,於每月24日繳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嗣後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詎料,被告共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除繳清至96年3月23日之利息外,自96年3月24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當時原告之定期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21,據此,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
表及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各1份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甲○○為被告共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60,650元(即裁判費60,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