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減刑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
一、二之犯罪,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號裁定附卷可稽,檢察官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又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二十年,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三十年。另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受刑人有利。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後,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不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