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騎駛」應補充為「騎乘葉 陳美玉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九八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及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7年2月1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1瓶,至同日晚上8時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713號前,為警欄檢查獲,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檢察官許恭仁告訴人如不服本件處分得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本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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