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緩刑前更因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其不知改過自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與前案緩刑之罪質相同,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
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緩刑前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更因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查受刑人前所涉犯侵占遺失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本院
審酌其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受刑人與其配偶分別受僱擔任作業員與廚工,家中尚有母親及三名求學中子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述罪刑確定,並依判決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西昌社區發展協會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而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犯之竊盜罪二罪,均係於該案(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號)所犯侵占遺失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該侵占遺失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其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後案再犯之竊盜罪二罪,經本院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輪胎價值,並經被害人領回失竊之物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仍須受該案判決拘役之執行,則前案所宣告罰金一萬二千元及有期徒刑七月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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